朱才军律师亲办案例
民间借贷案
来源:朱才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7-01-09
浏览量:970

原告:宗XX。

委托代理人:朱才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剑,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宗X坤。


原告宗XX诉被告宗X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新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才军、吴剑、被告宗X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XX诉称:2015年7月17日,宗X坤邀约宗XX入股合伙,在宗XX处借到现金100000元整,约定每月16000元分红。2015年9月3日,宗X坤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宗XX处另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利息和期限。2015年9月15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解除合伙,2015年7月7日的100000元视为借款,并自2015年8月1日开始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9月3日的20000元借款,宗X坤以先还8000元,余下12000元下个月补齐的方式偿还。2015年9月20日,宗X坤向宗XX转账8000元。2015年11月6日,在宗XX的多次催要下,宗X坤出具了一份借条,并于2015年12月2日转账4000元。至此以后,宗X坤拒不还款。为此起诉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8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宗X坤在庭审中辩称:100000元款项是入伙的,并非借贷关系,不能算利息,2015年11月宗XX退伙并写好欠条,8000元的欠款可算利息。

宗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宗XX的身份证复印件、宗X坤的户籍证明。证明宗XX、宗X坤的诉讼主体资格;2、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宗XX已经退伙,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3、欠条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4、支付宝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之间的资金走向。

宗X坤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欠条是我打的,对证据4无异议,确实欠他100000元。

宗X坤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宗XX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宗X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宗XX与宗X坤在微信上协商一块合伙共同经营计算机业务,同日,宗XX通过支付宝向宗X坤转账了100000元。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因宗XX未获得利益,双方在2015年9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宗X坤称:“10万元算利息,从8月开始算起吧”。宗X坤在庭审中自认双方于2015年11月宗XX退伙并写好欠条。2015年11月6日,宗X坤向宗XX出具了一份欠条,2015年9月3日,宗X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宗XX借款20000元,随后宗XX通过支付宝向宗X坤转账20000元,2015年9月20日,宗X坤通过支付宝向宗XX还款8000元,2015年12月2日,宗X坤通过支付宝向宗XX还款4000元。现宗XX要款不成,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鉴于宗X坤对欠款108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宗XX要求偿还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00000元部分的欠款是否是借款并能否计算利息。宗X坤辩称其中1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合伙的款项。我们认为虽然在2015年7月双方商量是宗XX入股10万元,但其后的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矛盾而拆伙,宗XX与宗X坤之间并未就拆伙形成书面意见,然而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拆伙一事是有共识的,只是在拆伙的时间上,宗XX主张为2015年9月份,宗X坤辩称为2015年11月出具欠条时,由于宗XX主张为2015年6月份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宗X坤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因而本院认为双方通过清算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欠款已由合伙协议纠纷转变为民间借贷纠纷,宗X坤出具的借据应为向宗XX的借款。故对宗X坤辩称不构成借贷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宗X坤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至于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欠条中关于“按2%比例付给出借方利息”的约定,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能证实需支付利息,但按什么标准,双方未约定,庭审中双方对是否需支付利息又出现争议,本院认定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而对借期内即在2016年3月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宗XX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超出了该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宗XX主张自2015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20000元的借款部分,因宗X坤已偿还12000元,且其同意就余下8000元支付利息,对宗XX提出的支付时间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宗XX要求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宗XX并未指明按具体哪家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故本院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以内)的基准利率计算,即按年利率4.35%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X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宗XX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被告宗X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宗XX借款本金8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宗X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内容由朱才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朱才军律师咨询。
朱才军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560好评数8
  • 咨询解答快
宿松县东北新城司法行政一楼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朱才军
  • 执业律所:
    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2*********0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安徽-安庆
  • 地  址:
    宿松县东北新城司法行政一楼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