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才军律师亲办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朱才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7-01-09
浏览量:852

原告: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才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吴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XX偿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吴XX明确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张XX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吴XX借款68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经双方结算,张XX于2015年8月19日向吴XX出具了70万元借条,口头承诺于2015年12月底还清。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吴XX起诉来院。

张XX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借条原件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吴XX提出的上述事实与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月利率2%已在借条中注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XX向吴XX借款682000元,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后经双方结算,张XX欠吴XX借款本息合计7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吴XX请求判令张XX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XX要求张XX给付以70万元为本金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70万元中包含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张XX应给付吴XX利息应以68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70万元;并以68.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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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朱才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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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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